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蘇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進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
2,92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未為清償;蘇進發名下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為陸續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
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之餘地。」,因被告蘇進發復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
代位被告蘇進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分割方法為被告蘇
進發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標的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
別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蘇進發請
求分割其與其他被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起訴
狀所列被告明確記載僅有蘇進發1人。惟依原告起訴狀告所
自承共有情形以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記載
,可知系爭建物登記以繼承為原告因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者
除被告蘇進發外,必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建物登記謄本
上才登記為所有權人蘇**(按應即指蘇進發),登記原因:
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而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述,系爭建物既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蘇進發等數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即為解消被告蘇進發與其他繼承
人間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則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蘇進發,卻
僅以蘇進發為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法律上自屬
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自應加以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