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
登貴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
  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
  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9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
  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
  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
  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則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
  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之聲明僅記載:①
  被告被繼承人 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 之繼承人,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同段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②請准將被告間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依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明確記載
  被告 洪登貴 等(各繼承人)彼此間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何,且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2筆土地,關於被告洪登貴等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情形,經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二
  地一字第1060003903號函覆本院系爭2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及經原告自行陳報被繼承人 洪葉 、洪
  水吉、洪陣旺、魏洪妲 洪勤洪建之 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
  後,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被告洪登貴等間應繼分之比例各為何
  ,難認符合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
 ㈡又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洪登貴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洪登貴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洪葉所遺系爭2筆土地,而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洪登貴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洪登貴列
  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被代位人洪登貴謝家
  成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併對其等訴請分割共有物,請自行
  斟酌是否撤回此部分訴訟,以免於法無據,而遭本院駁回。
 ㈢另被繼承人洪葉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並非均為1分之
  1,上開東勢段807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合先敘明。又
  揆諸首揭說明,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
  公同共有物,則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其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是請確認本件是否為請求
  分割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請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9732號民事簡易判決);如仍為請求分割
  共有物,則請參酌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所持
  法律見解後,確認本件是否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
 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或更正前開所示事
  項,若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至原告為
  補正之需,得至本院閱覽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相關資料,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