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朴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秀惠
       蔡佩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6月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0704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秀惠、蔡佩芸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報案人 蔡欣 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至警局提
告,稱被移送人2人聲稱報案人配偶因燒金紙,致灰燼飄至
被移送人門口而燒毀紗窗,被移送人要求報案人應對此賠償
,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報案
蔡欣家 雖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2人於106年4月19日下
午5時許稱我太太燒金紙,灰燼飄至他家門口燒壞紗窗,要
求我須賠償他家紗窗,我認為被移送人2人上述話語是藉事
藉端對我敲詐財物,因為他們當下無法證明紗窗是我太太燒
金紙時引燃而損壞云云,惟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
何向報案人要求賠償之情事,僅陳稱:我只是對蔡欣家配偶
說以後燒金紙要小心,我們家紗窗門的損失會自行修復等語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2人確有向報案人索取金錢之
情事,自無從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述即逕論被移送人2人有何
強索財務之行為。綜上所述,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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