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楊惟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
前段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分書應送達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未聲明異議者,該處分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6年4月6
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8號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
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
於同年月23日以前為之,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書記
載,其書立之時間為106年4月26日,且於當日方提出於原
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不符處分異議聲明書上苓雅分局
收狀章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上揭法定異
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異
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本件
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