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黃姿綺 新臺幣參仟元至滿新臺幣參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冠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黃姿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黃姿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姿綺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7年
9月15日起,分期於每月15日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黃姿綺在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帳戶(戶名:黃姿綺、帳號:00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被告黃冠霖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黃姿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並在綠燈時起駛,因而遭被告之機車碰撞,致黃姿綺受有頭痛、右肩頸疼痛、下背痛、右膝上下各約3公分瘀傷、左大腿及左足踝疼痛之傷害。詎黃冠霖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黃姿綺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黃姿綺在後追呼,仍在現場附近巷弄棄車逃離。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姿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霖警詢及於│被告固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過停止線時只││││是黃燈,該路口很大,伊不能停下││││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綺│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仁愛院區)驗傷診斷│事實。│││證明書1份。││││││├──┼─────────┼───────────────┤│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告表㈠、㈡、道路交│致告訴人受傷後騎車逃逸,經告訴│││通事故現場圖各1│人追呼後仍執意棄車逃逸之犯罪事│││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實。│││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5│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上開路段│││處107年4月19│東西向紅燈路口淨空時間為4秒│││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速為4、│││00000000000號函、│50公里,於偵查中供稱時速為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近60公里,縱使以最有利於被告│││正第一分局107年│之方式即時速45公里計算,4秒│││5月10日北市警中│時間被告得行進50公尺,仍超過│││正一分刑字第│停止線至車禍發生處之47.7公尺│││00000000000號函暨│,可知被告應確為闖越紅燈行駛無│││現場圖各1份。│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