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麗春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之「建國玉市」內,見A016號攤位上擺放日本銀壺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日本銀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攤位負責人 洪庭輝 發覺遭竊,調閱建國玉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庭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麗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伊根本不知道,伊有去花市買花,但不記得有去玉市,如果東西是伊拿的,伊願意賠償,因為伊自己不知道,伊無法確認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伊沒有想要偷別人東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洪庭輝在上址A016號攤位所擺放之日本銀壺,於前揭
時間遭一名頭戴深藍色帽子、右肩背有深色手提袋、左肩背有格紋手提袋之女子所竊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庭輝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6至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6號,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53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行竊上開銀壺者之身分,徵之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世豪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報案後,伊等就調取建國玉市店家的監視器,確認竊嫌是一名女子,頭戴漁夫帽,側邊帶有包包,身形駝背且小腹凸出,後來在玉市出口處監視器看到該名竊嫌,提著購買的花束,伊沿路調閱監視器,在建國、仁愛路口的監視器中,發現該竊嫌的身影,該竊嫌走到建國、仁愛路口的公車站等公車,後來竊嫌搭上公車,經調閱公車上的監視影像,也確認該竊嫌是搭乘該公車,接著也確認該竊嫌是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小站下車,下車後由北往南走,穿越公有停車場旁公園,直接到國光街215巷24弄,伊等比對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的相對位置,確認竊嫌進入該巷弄的33號公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並有竊嫌逃逸路徑沿線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依上開事證,應可推認竊取本件日本銀壺之女子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該棟公寓之住戶無訛。
再者,證人陳世豪復證稱:伊回到派出所清查33號住戶的相關前科紀錄,查到住在33號2樓的被告有偷竊小東西的紀錄,而且身體特徵很接近,伊在製作筆錄當日的上午就到現場作守望、埋伏,剛好被告下樓,因為被告的身形與監視器畫面一樣,查獲當天被告也戴一頂漁夫帽,該頂漁夫帽是兩面的,一開始伊等看到是另一面,後來被告在住家樓下有把帽子脫下來,伊看見該漁夫帽是雙面的,裡頭那面的顏色就如監視器拍到深色的漁夫帽,伊等詢問被告,被告不承認,並聲稱有精神疾病,無法記憶,但坦承有到建國花市,伊等就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女警跟她回家,協助找出銀壺,被告則拒絕,伊從犯嫌的身形確認是被告,因為被告是短髮,與監視器拍到之人相符,且被告也有駝背、小腹凸起,走路也會縮肩膀,而被告坦承有去建國玉市,所以伊等確定沒有追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應該是伊,衣服打扮是伊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有前往玉市旁之建國花市買花,並搭乘公車至住家附近國小下車,並返家,當日伊有買蘭花和其他的花,伊拿著2袋花,用塑膠袋裝的,伊回到家時應該快要吃晚飯了,伊一直都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要與監視器所攝得行竊之人手持2袋花束,搭乘公車至自強國小站下車,並步行前往國光街215巷24弄33號等情節相吻合,由此亦徵該名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日本銀壺之女子確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辯以:伊有精神疾病,伊作什麼自己都不知道云云,
並提出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單為證。查被告雖罹有廣泛性焦慮症(generalizedanxietydisorder),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門診紀錄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
121頁)。然被告於行竊時,猶知四下張望觀察,見旁人及告訴人均未注意,先將原本持拿在左手之外套改披在右手前臂,再以左手拿取該銀壺,並將之交付右手,復輕拉外套遮蓋該銀壺,以掩人耳目,此情併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復參以被告事後猶能自行搭乘公車返回住處,且對其於案發當日購買花束數量、種類、搭車往返住家及建國花市等情節,均有記憶,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新制稱之)以99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法益顯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併考量其罹患焦慮症之精神狀況,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日本銀壺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0元之和解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於本案中,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