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展旺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8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9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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