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再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蔡明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陸橋下,飲用2瓶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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