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有呂於民國107年5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葉鈞凱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嗣於黃有呂於同日10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國豐路3段457號前時,遭葉鈞凱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黃有呂、葉鈞凱均人車倒地,葉鈞凱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膝、右手肘、右肩膀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有呂則受有左肩、頸部及左髖部挫傷、左肘、左髖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黃有呂肇事後,雖知悉葉鈞凱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葉鈞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有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鈞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仍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1頁),而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損害,再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脊髓病變、無業、僅靠政府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然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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