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12號被告張智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十八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文山北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