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3所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107年2月4日前某日,將陳世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黏土變造為000-000號,並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嗣後,陳世彬與 廖明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4日5時36分許,前往」部分,更載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與廖明輝(本院拘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由陳世彬於民國107年2月
4日前某日,以黏粘黑色黏土之方式,將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00-000」變造為「000-000」後,於107年
2月4日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廖明輝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
5時36分許,行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明輝就前開毀棄損壞、竊盜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裁定應
執行刑詳如甲、乙案所示,且前開甲案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4月13日),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開甲案已於105年7月13日執畢,則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私,任意破壞他人車窗進而竊取他人車
內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騎乘變造車牌之車輛以掩飾竊盜且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鄒人宇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共計4箱(內有電動起子1把、震動電鑽2把、砂輪機2台、檢測工具1批、老虎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市價約4萬元),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5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32號被告陳世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明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8月、3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107年2月4日前某日,將陳世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黏土變造為863-OXH號,並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嗣後,陳世彬與廖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4日5時3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揚收費停車場,由廖明輝在該停車場外把風,並由陳世彬隨手撿拾停車場外之磚塊1塊,敲破停放在前開停車場內鄒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功能喪失,再徒手伸入該被敲破之車窗內,竊得放置於車內之工具箱共計4箱〔下稱該等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把、震動電鑽2把、砂輪機2台、檢測工具1批、老虎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廖明輝於前開汀州路1段單號側攔停不知情之 陳金 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由陳世彬與廖明輝共同將該等工具箱搬上該計程車,由廖明輝搭乘該計程車,將前開工具箱搬運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貴陽街口,陳世彬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環河南路與貴陽街口與廖明輝會合,再將該等工具箱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三重跳蚤市場悉數變賣,得款約3千餘元,其中除1千餘元支付廖明輝1日之飲食、生活花費外,其餘皆由陳世彬花用殆盡。嗣經鄒人宇發現後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人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彬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之自白│經其變造車牌號碼之重機││││車,並以磚塊毀損車窗,││││竊取車內工具箱,嗣後將││││工具箱於跳蚤市場悉數變││││賣之事實│├──┼─────────┼───────────┤│2│被告廖明輝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把風,│││之自白│並將竊得之工具箱搭乘計││││程車,搬運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貴陽街口交││││給陳世彬之事實│├──┼─────────┼───────────┤│3│告訴人鄒人宇於警詢│其車車窗被敲破,電動工│││中之指訴│具及五金工具被竊之事實│├──┼─────────┼───────────┤│4│證人 陳金進 於警詢中│被告廖明輝於前揭時、地│││之證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目的地為環河南路、││││貴陽街口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經變造之重機││││車,嗣後進入力揚停車場││││入口,破壞車窗,竊取五││││金工具箱後,被告廖明輝││││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離去,被告陳世彬││││騎乘重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廖明輝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世彬、廖明輝就前開毀棄損壞、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彬以黏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000-000號,係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世彬、廖明輝以磚塊破壞車窗後下手行竊,係以1行為觸犯毀棄損壞罪及竊盜罪,時間上相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陳世彬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世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電動起子1把、震動電鑽2把、砂輪機2台、檢測工具1批、老虎鉗及五金工具數把等,為被告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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