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55號被告邱慶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安自民國107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自助式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JKU-0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張家源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230-DR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邱慶安不願配合酒測,為警依規定將邱慶安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並委請該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71.8MG/DL,已逾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源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 官顏魅 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