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士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97號被告郭士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大墩七街附近之金麗都理容KTV,飲用洋酒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 曰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太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郭士俊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現場勘查相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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