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外,本次實已為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情節非輕,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24號被告李文淵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於106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XP-8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淵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3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