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昌佑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昌佑(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亦於民國(下同)104年3、4月多次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其尚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他人住宅安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官以自由心證「很有可能如此」、「很有可能再犯」,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法官是代表國家保護人民行使公民權的最後一道防線,不能未審先認定被告有罪或有反覆實施之虞,剝奪被告行使蒐集有利證據之權利。
㈡被告之母已80歲,在被告羈押中無法代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也因羈押無法進行賠償調解,影響雙方之權益。
㈢被告臨時遭羈押,家中之母無法承擔被告在田園管理的工作,致被告之田園荒廢,經濟損失嚴重,恐有斷炊之虞。
㈣被告已於警、偵訊坦承犯行,對案情如實交代,已有悔過之
心,將以此為戒,痛定思痛,絕不會再以不當手段賺取金錢而再犯。
㈤請憫上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附表編號1、2、4、8、9、11所示之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104年3至4月間多次為上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他人住宅安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5月29日起予以羈押,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查被告所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4、8、9、1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3月底至5月初,是被告在短短之1個多月內,犯下6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包含 釋迦 、農用之機具、車牌及住宅內之花瓶、茶桌、木雕等木製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104年
3月2日發生,被告雖否認竊取釋迦200公斤,惟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已賠償6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初,失竊之物品包含自小貨車、農用機具、音響及機車等物均在被告租用之農地上發現,且該自小貨車上懸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竊之車牌0000-00,被告雖辯稱係向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以4千元購得,惟無法提供「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於104年3月初至5月初先後為8次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堪認定,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多件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原裁定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羈押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家中母親年邁而無法管理田園,亦無法代其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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