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修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仁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 何昀翰 、 林幼卿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73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請求賠償之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因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計5,731,182元,爰請求賠償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