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 張誌華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張誌華」之記載,於卷附證據資料均未見此人,顯係誤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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