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繼釧
潘暳鎂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林繼釧、潘暳鎂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具狀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