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峯賓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
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未以破壞被害人機車之手段竊取,被害人機車已尋獲,損失尚屬輕微,暨其智識(國中肄業)、無業及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㈢至扣案機車鑰匙1串(4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僅其中1
支(即102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卷第27頁鑰匙照片右上角,由被告圈選之該支鑰匙)係被告供作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照片及被告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鑰匙,非供本案行竊或預備之用,與本案無關連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李俊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峯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3張附卷及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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