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大衛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及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衛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未上訴爭執,僅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就其共同竊盜未遂、共同竊盜、肇事逃逸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並就共同竊盜、肇事逃逸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過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係因煞車檔被保特瓶卡住,急踩煞車失效導致釀禍,情急失慮離開現場,但隨後即自承肇禍。此期間被告因家務煩心,家父中風、舍弟車禍在家療養,家中領有兒童補助,經濟並不寬裕,但家父仍責令變賣家產或借貸以賠償對方損失,以為圓滿解決,綜觀諸多肇事逃逸案件和解後均輕判或緩刑,被告既非酒後肇事傷及人命,僅一時心慌之錯,事後已和被害人和解,仍重判1年2月,依比例原則是否有失衡判決過重,請求重新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旋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共同竊盜未遂及犯罪事實二共
同竊盜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已著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被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被告未依規定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告訴人 余秀華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多處擦傷,其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積極與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 羅祖歧 、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余秀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相關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監前係以中古車買賣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弟弟賴其照顧;及所竊物品除被害人羅祖歧行車紀錄器1台、行車執照1張、砂輪機1台外,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情狀,就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共同犯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共同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共同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所處之刑(8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7條等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及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他酒駕肇事傷及人命或肇逃案件,不乏
與被害人和解後,獲得輕判或諭知緩刑之案例,本案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量刑之審酌應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不能比附他案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何況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此一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判。被告又有前揭刑案紀錄,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不合,本案復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量處最低度刑以下或為緩刑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肇事逃逸罪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