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東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東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會再酒駕了,請考量被告喪偶,須獨立扶養母親及兩名就學中的未成年女兒,及其於本案中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潛在之危險性低,且未肇事等情狀,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使其可以易服勞役。
三、經查: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因被告坦承犯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上5時30許迄至晚間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僅係輕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74歲)及兩個未成年之女兒(17歲、15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斟酌被告前科紀錄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三)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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