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54、9840、10805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無不當,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重利罪部分,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未曾見過被告,應該非被告貸款予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曾聯絡而已,自不能執此遽認貸款予證人乙○○並收取重利之人即係被告,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97年7月初早上,在家裡看刊登內容「身分證、支客票、可分期攤還、每萬元日息10元、來電立即放款、0000000000」之廣告後,即打電話向對方表明欲借款10000元,當日14時許,與對方約在臺中市○○路臺中公園見面,之後有1名男子前來與伊會面,並先行將第1期利息2000元扣除後,將餘款8000元交給伊,該名男子表示利息計算方式為10天為1期,每期為2000元,後每隔10天,該名男子即會打電話給伊催討利息,伊共繳納3次利息,共6000元,伊已於7月下旬將本錢還給對方,經伊指照相片編號2之男子即係借錢給伊之男子,伊能確認該名男子即被告丙○○等語,再參以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然其2人間卻有手機通話紀錄,且通話時間長達382秒,顯非誤撥,被告又自承未將手機借予他人使用,足證該次通話紀錄確實係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聯,而被告於97年6、7月間係從事放款並收取高息之不法行為,則被告與證人乙○○應係就借款事項而聯繫,至為明確,是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聯紀錄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難認妥適,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嫌不能證明,
業據原審調查明確,所得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㈡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7月初早上,在家裡看
刊登...之廣告,即打電話向對方表明欲借款10000元,當日14時許,與對方約在臺中市○○路臺中公園見面,之後有1名男子前來與伊會面」等語,可知證人乙○○係於「97年7月初早上」看到廣告後,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借款事項;惟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7年6月27日」與證人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事,則上揭二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時間,早於證人乙○○看到廣告後再撥打電話之時間,彼時證人乙○○尚未看到刊登借款廣告之內容,豈可能預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借款事項?該通聯紀錄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犯罪猶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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