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8年度偵字第979、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5日,看到報紙上收購帳戶之廣告,隨即於次日即97年11月6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自己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帳號、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同時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便由不詳人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犯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11月7日下午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
○,佯為「金管會」人員,對甲○○詐稱其帳戶是人頭帳戶,需要將存款轉出以免被凍結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處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9982元入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甲○○另匯款4000元入「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嗣甲○○查悉有異,始知受騙。
㈡丁○○因前於97年10月26日下午18時33分許,在桃園縣○○
鎮○○路○段○○○巷○○弄○○號4樓,以230元上網標購「信韓化學五金舖」之脫模劑450g噴罐得標,97年10月29日收到標購之脫模劑後,於97年11月7日下午18時30分,該詐欺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對其佯稱係「信韓化工五金舖」之客服人員,結帳時發現有12期分期付款資料會轉至其帳戶,再於97年11月7日下午18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對丁○○佯稱其「信韓五金舖」之范專員,需丁○○至鄰近之ATM查詢餘額後,再插卡使用非約定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消上述12期分期付款,致使丁○○不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操作,而於97年11月7日下午23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華南銀行」ATM轉帳匯出29999元入乙○○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㈢戊○○因前於97年11月3日下午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育成中心」第233室內,以SKYPE上網,並點閱該詐欺集團所登載之「每2個小時3000元」之援交訊息,戊○○乃與之聯絡,該詐欺集團於97年11月7日下午15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畏懼戊○○有警察身分,要其至提款機查驗身分,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橋旁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操作匯款117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匯款未完成,該詐欺集團即再對戊○○佯稱要按「29982」入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能確認身分,戊○○乃依其指示匯款29982元入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自稱為「 黃志昌 」之人,以000000000000號電話對戊○○佯稱,因其匯款操作,將伊所有價值240萬元之機器損壞,要戊○○另匯款10萬元至上開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始能將先前所匯款之29982元等轉回其帳戶內,戊○○再分別匯款93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入上開乙○○「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後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嗣因甲○○、丁○○、戊○○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依上揭金融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含移送併辦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向申請金融機關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幫助詐欺犯罪,辯稱伊係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犯罪,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11頁背面)為自白認罪供述;且被告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97年度偵字第16658號偵查卷第14~15頁、彰警分偵字第0980001931號警卷第6至7頁、彰警分偵字第0980003917號警卷第4~6頁)內容相符,並有上述供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申請開戶資料並檢附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簽名筆跡、印鑑式樣、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編號e化案號P097112UB70KFF3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提出之匯款單據(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編號e化案號P0000000Z60L36G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提出之網拍及匯款單據(彰警分偵字第0980001931號號警卷第8至11、19至22頁)、戊○○提出之匯款單據(彰警分偵字第0980003917號警卷第13至14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且查,被告除將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外,並告知該人關於該提款卡之密碼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而依一般客觀常情,提款卡密碼並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之可能,被告既一併將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該人,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僅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帳號予僱用者作為薪資所得匯款使用之情節相悖,是被告此之抗辯既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復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相左,當無可採信。
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自無再向他人借用之理。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雖有疑似精神分裂疾患,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就相關問題應答正常,被告對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認知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上開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帳戶,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甲○○、丁○○、戊○○三人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害人甲○○被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前述時間將所申請開立之上述金融帳戶,交付予上開姓名年詳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使用,以對甲○○、丁○○、戊○○等人詐騙,此乃同一之幫助行為,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1688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丁○○、戊○○被詐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揭不詳者等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罪,惟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任何所得,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使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此類犯罪之調查取證作為更為不易,詐騙集團因而難以查緝,更為猖獗,詐騙歪風難以嚇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無予以輕判之由,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丁○○所受損害,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74號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又查,本案被告先前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請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獲得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被告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在緩刑期間,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0000000元,給付被害人戊○○10萬元(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金額計算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所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雖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1688號之移送併辦即被害人丁○○、戊○○被詐騙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害人丁○○、戊○○二人被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之幫助行為應合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16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案件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