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9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家樂福員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行詐新臺幣(下同)129,172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歸還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該行業務控管部97年10月17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93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衡以被告2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2人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1年6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2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均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 卷可佐 ,渠等均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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