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2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石品容 (即 石慧瑜 )
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徐金壽 為擔保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
公司)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86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多筆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 請人自96年12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於97年1月18日受讓上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內容經多次變更,現義務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及金釗公司,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26年6月1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億1,170萬元,抵押物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抵押物並於94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㈡相對人分別於94年3月31日及94年12月30日簽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書,承受金釗公司對中聯信託公司所負本金2億9,56
2萬2,000元及1億5,000萬元之債務,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2月1日止,嗣於97年3月28日經合意延展至100年1月31日,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書內,上開借款如未依約定方式及期間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億0,529萬1,08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3份、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2份、本票
1紙、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2份、併存債務承擔增補契約書
1份、授信業務歸戶資料1份、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建物登記謄本2份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