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8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5月3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款項,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其中編號3之借款期間為1年,第1期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上開3筆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上開約定,上述3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戶主檔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伊皆有持續繳款,僅因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始會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而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借款屆期後,遭聲請人無理拒絕續約,非伊拒不繳款云云。惟查: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借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中本金利息償還辦法之約定,寬限期間自實際借用日起24個月,其後相對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16期,本息平均攤還。又依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對相對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如有遲延未依約清償任一筆分期本金或到期本金之情形,聲請人即得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經核,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筆借款,相對人均僅繳款至97年10月22日,其間尚有部分利息積欠未繳,有聲請人提出載有繳款記錄之放款戶主檔查詢資料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乙情,確屬事實。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借款,於97年9月27日屆期後未獲聲請人同意延長續約,相對人尚欠本金72萬元未清償,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該筆借款屆期既未獲全部清償,依上述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聲請人即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3筆借款之全部債務,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相對人上述陳述,尚無從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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