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9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湖簡字第1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雅君書記官簡湘雲通譯胡育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計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89年3月13日起,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石牌店,擔任大夜配班主管職務,負責賣場內貨物之銷售及收取銷售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困窘,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任職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收銀結帳執行業務之機會,以收銀機退貨按鍵將顧客購買之商品入帳後,再假藉其他商品做不實之退貨,從帳面上扣除該筆金額,並將退換貨之差額均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7元。嗣因屈臣氏公司保安副理乙○○至該店進行稽查而發覺帳務異常,經清查後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一│96年6月30日│600元│├──┼──────┼─────────┤│二│96年7月02日│600元│├──┼──────┼─────────┤│三│96年8月02日│679元│├──┼──────┼─────────┤│四│96年8月10日│459元│├──┼──────┼─────────┤│五│96年8月12日│399元│├──┴──────┴─────────┤│合計:2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