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民國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次再犯,顯見其未從前案得到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繁複、所犯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之前共有4次偷竊紀錄(不含少年案件),第1次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第2次經檢察官緩起訴,第3、4次即為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判刑確定之案件,該4次偷竊記錄發生時間分別為95年8月6日、96年1月2日、95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95年11月20日,連同本案觀之,並非於短時間內發生;再被告於本院陳稱:之前在中華電信做工程外包商,97年9月因為被裡面的人欺負所以沒有做,偷東西是因為不想跟媽媽拿錢,現在有在找類似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尚難逕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