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2年8月1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66、166-1、171、171-
1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屋乙棟,作為向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向中華商銀借款1,800萬元。嗣後乙○○因負債未還,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同年
12月9日就上述樓房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詎乙○○竟為使被查封之不動產於拍賣時無人應買,竟與知情之友人 杜程逵 通謀偽立租期自82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2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5萬元,出租人乙○○,承租人杜程逵之房屋租賃契約,由杜程逵於83年2月28日具狀檢附該租賃契約,向前皆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樓房由其租用中,使執行處之公務員具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84年3月25日該院民執速字第2430號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上述屋地歷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於拍賣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等債權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4年3月25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公訴人於85年6月11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5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4年8月29日開始偵查,迄至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5年6月18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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