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政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政雄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簡政雄竟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1時起至2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之某卡拉OK店內與朋友飲用高梁酒1杯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搭載其友人 王嘉華 與 黃文和 上路,○○○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前往位於國姓鄉長福村之王嘉華及黃文和住處。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鎮○○路140之6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除致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損壞外,並造成王嘉華之脖子及黃文和之額頭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和及王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政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件於警方調查時,被告自稱為肇事人駕駛人等情,固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0年間,即曾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又於94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本次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難認有悔意;⑵確因而肇事,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除致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損壞外,並致證人王嘉華及黃文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