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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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參貳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大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天平秤壹座及法碼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次及恐嚇取財一次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陸橋下,以新台幣一萬元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貓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一點三二公克後,再將右揭安非他命分裝成夾鍊袋裝八小包,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臥房內,以利隨時販售他人圖利,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臥房內扣得右揭安非他命淨重十一點三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較大型夾鍊袋一個、天平秤一座以及法碼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有分裝為八小包,淨重共十一點三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天平秤一座、法碼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右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參以被告右揭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復特別將安非他命分裝成重量相若之八小包,有證物相片三張附卷可稽等情,被告右揭警訊中所自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嗣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分裝八小袋係方便自己吸食,並非意圖販賣,且其警訊所載不實云云,惟查本件經核聽比對警訊筆錄與警訊錄音帶結果,其二者內容於意旨上確屬相符,有警訊錄音帶一卷附卷可資佐證等情,復經證人即警訊時訊問被告筆錄之警員 陳森彬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右揭所辯,核屬事後推諉之詞,自難採信。綜右,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以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十一‧三二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較大型夾鏈袋一個(因安非他命與夾鏈袋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及毒品)均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天平秤一座及法碼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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