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至10行所載之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又因犯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2號,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第三案),且於94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第四案),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五案),第四、五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六案),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七案),嗣第七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並與上開第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前揭第四、五、六、七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以及第11行所載之「99年6月15日某時」更正為「99年6月某日(中、下旬某日)下午14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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