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惠 」之友人在其房間的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9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二)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敘明,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中非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2818ng/ml及1471ng/ml,是被告雖以「吸到友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置辯,然姑且不論被告當時所處空間是否狹窄,倘非故意而大量吸入,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各該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而於9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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