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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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預購上訴人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號、六二號、七一號、七四號、一六六之二號、一六七號等土地上興建之「紐約第五街」房屋八樓編號B1居家套房一間、地下四樓三號平面式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已依約如期繳清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地下室完成款及屋頂突出物完成款等各期應付之價款。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通知已領取使用執照時,即依約繳交最後一期自備款即領取使用執照款五十一萬元,乃上訴人竟遲未通知交屋以履行買賣契約。嗣經追查,發現上訴人建屋之基地除六二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均屬臺北市所有或國有,且皆編為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使用執照亦載明系爭建築物係供一般「事務所用」而非「住宅」,無法依兩造所定契約為供住宅使用或具特定效用,而存有瑕疵,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應將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上訴人接信後並未遵期履行,伊乃再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伊已付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伊銷售人員即明確向被上訴人解說當時土地權屬,及伊將處理之情形,並無欺瞞情事。而買賣契約約定房屋之完工日期為九百工作天,亦無遲延情形。伊銷售房屋時,對房屋使用性質並未加隱瞞,亦未為特別之保證,被上訴人無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付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嗣發現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基地,除六二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外,餘均屬臺北市所有或國有,且編為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使用執照亦載明建築用途為供一般「事務所用」而非「住宅」,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將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未果後,再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固有「完工日為開工後工作天九百天,並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視為完工日期」之約定,惟查此一約定係上訴人應「完工」之期限,非「交屋」之期限,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取得使用執照款,雖未逾九百工作天,但依上開契約約定,應可認上訴人已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完工。次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交屋之期限,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應認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雖房屋完工後尚需一段時日,施作內部之整修、裝飾及水、電、瓦斯之連接等工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款後一年之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催告上訴人依約交屋,此一年之期間足供上訴人完成最後之裝修及水、電、瓦斯之連接工程。易言之,系爭契約就「交屋」雖無期限之約定,但經過一年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房屋,其於上訴人完工一年後定期催告交屋,上訴人受催告後,未依約交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雖定有:「甲方(即被上訴人)已充份了解上開基地應依照台北市政府核准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興雅市場契約書之有關規定辦理」字樣,上訴人稱所謂「有關規定」,係指伊於興建興雅市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價購土地云云。惟查興建興雅市場契約書乃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所訂之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雖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如上之約定,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尚需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依興建興雅市場契約之約定辦理,有所認識而已,要與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無涉。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關於房屋標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關於土地標示,第五條保證土地產權清楚之約定,足見系爭房屋基地,為一無負擔之素地,上訴人辯稱已向被上訴人說明尚須購地情形,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足取。前揭六筆土地雖已合併為五九號土地,並由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分別取得萬分之七四六九、萬分之二五三一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坐落於合併後之五九號土地上,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基地,尚有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上訴人既應負遲延責任,且所提出之給付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二百三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縱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似未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後(即第一次定期催告後),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原審既認兩造買賣契約關於交屋並無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竟未查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後,有無再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