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為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竟基於運輸海洛因走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泰國向綽號「 阿四 」之不詳姓名者洽購海洛因。談妥交付價金後,甲○○取得一部分海洛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將海洛因藏放於身上挾帶之方式,搭機自泰國運輸海洛因(淨重一百四十九點七一公克,純質淨重九十四點九五公克)走私進入台灣地區,並攜往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放置。嗣上訴人於翌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託 謝信寶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前往泰國為其挾帶海洛因回台。二人即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信寶於同月二十七日搭機至泰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將海洛因自肛門塞入體內藏匿之方式,塞入綽號「阿四」所交付已由上訴人購買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小塊(淨重一百三十三點五七公克,純質淨重九十一點一七公克),旋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搭機返台時,在中正機場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取出塞藏於肛門內之海洛因四小塊。而上訴人亦於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巷○號五樓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扣得前開其運輸回台之海洛因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將海洛因藏放於身上挾帶之方式,搭機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走私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其出入境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於其台北市○○街○○○巷○號五樓處所查扣之海洛因可證。又前揭上訴人與謝信寶共同運輸海洛因走私進口部分,業據謝信寶於原審之前審供陳甚詳,並經證人 謝信康 於原審之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甚詳,且經證人即調查員 邸志達 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調查處函檢送之通訊監察報告表,所載上訴人與謝信寶,及上訴人與謝信康之通話紀錄附卷可參。且上訴人亦承認係其介紹初小姐幫謝信寶辦理護照等手續。並有謝信寶出入境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及塞藏於謝信寶肛門內所取出之海洛因四小塊扣案可佐。再者,於謝信寶身上及上訴人處所查扣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均係海洛因,其淨重分別為一百三十三點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八點二六,純質淨重九十一點一七公克)、及一百四十九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二,純質淨重九十四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詳敘上開海洛因係先後分別取得而運輸走私進口,因其提貨日期不同,非同一批貨,故上訴人與謝信寶被分別查獲之海洛因純度、重量不同,自屬當然。又邸志達、謝信寶、謝信康已到庭陳述明確,故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各該證人,核無必要。並以有關美金五千元係上訴人要謝信康幫其兌換;謝信寶並未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前揭海洛因係上訴人所購買;又謝信寶已因運輸海洛因,而被調查人員在機場當場查獲,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對謝信康之同情,將所有罪責往身上攬,而可讓謝信寶脫免罪責等情,業據謝信寶、謝信康於原審之前審供述甚詳。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伊被逮捕時,因對謝信康之同情,而將所有罪責往伊身上攬,伊並未運輸海洛因,僅購買吸食;伊所持有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在台灣購買,係以二十萬元向謝信寶購買,因收受謝信康之美金五千元而隱匿該事等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謝信寶於之前所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委無可採等情,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復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指之毒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上訴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在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論處。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行,與謝信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綽號「阿四」者乃販售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回台,與其無涉,其與上訴人間難謂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非共同正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所為二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列運輸毒品罪名,惟上訴人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自屬已經起訴,自得就上訴人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以審判。又海洛因係管制進口之物品,公訴人雖漏未起訴上訴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運輸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固供稱海洛因之來源係向「阿四」者所買,於原審中並具狀稱「阿四」之真名為 林文富 等語,惟據台北市調查處函復稱:本件並未因上訴人到案供述而據以查獲林文富販賣毒品,有該處函在卷可稽,是所稱「阿四」者之真名為林文富等語,並無證據足認屬實。而本件亦非因上訴人到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四」或林文富,是上訴人不合於減輕刑罰之要件。至公訴意旨另指訴上訴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及給付報酬予謝信寶,由謝信寶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同月二十五日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台部分,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含施用毒品)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一再為前後不一虛偽之陳述,混淆事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連續自國外運輸毒品回台,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上訴人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查獲之毒品,爰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審理中抗辯其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陳述,但原判決就其斯項抗辯未詳查究明,要有未合等情。惟查原審就前述上訴人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調查、審究明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但上訴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將海洛因藏放於身上挾帶之方式,搭機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走私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是除去上訴人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上開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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