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九六七○、一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不詳數額之毒品海洛因後,即先後於同年月中旬,及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分別在宜蘭縣○○鄉○○○路三之四一號九樓之三 陳國寬 (下稱 陳某 )家中,及台北縣新店市公路局車站,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價格,各出售海洛因二兩、四兩予陳某,而取得販毒收入共八十四萬元。甲○○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與其女友 簡小蘭 (下稱 簡女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初,以不詳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綽號「銀盾」、「饅頭」等不詳姓名之人,並於同年二月八日先自綽號「銀盾」者取得頭款四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偕同簡女攜帶海洛因駕駛VX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市○○路○○○巷九之一號二樓,欲販售海洛因予 潘世明 等人,尚未交貨即為警查獲;並分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二樓內,扣得甲○○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三七‧八○公克)及五包(淨重四六‧七五公克);另在簡女身上扣得販售毒品欠款帳簿一本。甲○○與簡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獲准交保後,又與上訴人乙○○基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公斤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匿居大陸綽號「林董」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因。由乙○○先以電話與「林董」議妥價錢及取貨時間、地點後,再以電話或「BBCALL」傳呼機指示甲○○前往高雄市,由綽號「林董」在大陸遙控台灣之不詳毒梟出貨,甲○○購得毒品號即向乙○○回報;甲○○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在高雄市「康橋大飯店」交易完成毒品海洛因一公斤;第二次於同年四月初在高雄市「國群大飯店」交易完成海洛因一公斤。甲○○交易取回海洛因後,即予以分裝,再以每兩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阿邦」及不特定之人,並賺取每兩三至五萬元不等之利潤。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先將「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交予乙○○,以供聯絡交易毒品之用。於同日到達高雄後,即住宿於高雄市○○○路○○號「六合大飯店」三○一六號房間;翌(十七日)日下午一時許販入毒品成功,於同日下午四時步出門口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三塊(淨重三、○四一‧六七公克);而乙○○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十五之十八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再販售予陳國寬及綽號「銀盾」、「饅頭」等人。其後又受 蘇某 之指示,先後向綽號「林董」者各販入海洛因一公斤後,再以每兩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阿邦」及不特定人;最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大飯店」販入毒品成功,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被警查獲等情,而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對於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向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價格若干?其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銀盾」、「饅頭」等人之數量及總價如何?其又係在何時、何地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邦」及「不特定人」?該部分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價格多寡?以及其最後在高雄市「六合大飯店」向綽號「林董」所遙控之毒梟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等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甲○○向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海洛因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經自白,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確保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若不為此項調查,遽採其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甲○○受乙○○之指示,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及同年四月初某日,分別在高雄市「康橋大飯店」及「國群大飯店」,與綽號「林董」所遙控之不詳毒梟交易完成毒品海洛因各一公斤;嗣即予以分裝,再以每兩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阿邦」及不特定之人,每兩賺取三至五萬元不等之利潤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上訴人等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理由內僅引用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作為其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面倒數第五行以下);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是否已就 黃某 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加以調查,或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印證黃某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其單憑該項自白,遽認上訴人等有前開販毒犯行,依上說明,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認定警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在簡小蘭身上查扣之帳簿一本,係甲○○記載販售毒品欠款之帳簿,並以其內容載有「銀盾40萬(言明銀行開再付40萬)」、「饅頭(……)2\1大20萬」、「 張總 2大3小」、「向張總取回13小,則張總應餘1大16小」、「木源( 正雄 )1大40萬」、「木源2\1大19‧7萬3000付清」等字樣,而作為認定甲○○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銀盾」、「饅頭」之證據之一(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九十一頁及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九行至第三行)。若原判決此項認定無訛,則上開帳簿內容除綽號「銀盾」、「饅頭」二人外,似另有綽號「張總」及「木源(正雄)」等人向黃某購買毒品之記錄。究竟該帳簿上所記載之「張總」與「木源(正雄)」為何許人?該帳簿內所記載「張總2大3小」、「向張總取回13小,則張總應餘1大16小」、「木源(正雄)1大40萬」、「木源2\1大19‧7萬3000付清」等字樣之真意為何?是否「張總」與「木源」向甲○○購買毒品之記錄?此項疑點與判斷甲○○是否併有販賣海洛因予該綽號「張總」與「木源」二人之犯行有關。原審未一併加以查明釐清,理由內亦未就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乙○○係指使甲○○前往高雄市販入海洛因之人,而論以本件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以乙○○曾將其所有之VX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聖保羅國際皮具有限公司所有)借予甲○○使用;而甲○○於南下高雄市購毒之前,先將「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交予乙○○,作為彼此聯絡之用;而其二人在黃某南下高雄前後,有大量密集之通話,所談內容又明顯與交易毒品有關;且警方於查獲乙○○時,竟在其皮夾內查得簡小蘭之身分證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依原判決理由第三段第(四)、(五)小段內所引敘之電話通話紀錄內容觀之,雖通話人間有述及買賣現金、價錢,以及所謂「對方來了」、「那拿給你了嗎?」、「收到了,要上來了」、「馬上出去」、「東西」、「家裡的人」、「大主仔」、「他要求一次要20,但要求28」、「釣是不會,是怕價錢賣那麼低」、「有地方調,但要現金」、「準備150以上」等語句;然其語意隱諱,真意曖眛,)。則上開談話內容之真意為何?是否確與交易毒品海洛因有關,而得以作為認定蘇某犯罪之證據,饒有再進一步調查研酌之必要。而蘇某將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借予黃某使用,以及黃某於南下高雄之前,將上述二支行動電話交予乙○○以供聯絡之用,暨警方事後在乙○○皮夾內查得簡小蘭之身分證等情,似均屬蘇某涉案之間接或情況證據,而非直接證據;而該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是否已達到確信其為真實無誤之程度,仍非全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尤其上述VX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既登記為聖保羅國際皮具有限公司所有,何以竟由乙○○借予甲○○使用?該公司有無將上開汽車交蘇某使用或失竊該車之情形?而簡小蘭為甲○○之女友,何以其身分證竟在蘇某之皮夾內被查獲?此與渠等共同販毒有無關聯?又黃某經濟狀況如何?其販入毒品之數量甚鉅,價值不菲,若無蘇某合資,其個人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再乙○○於案發當時除台北銀行板橋分行外,有無其他銀行存款帳戶?其與甲○○有無資金往來?此外,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將「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交予乙○○使用以供聯絡交易毒品;然卷查綽號「文雄」者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而乙○○復於同日二十時十四分以該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碧 」者談話(見原判決第十七面倒數第九行以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所附電話監聽紀錄)。究竟上開二支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該綽號「文雄」者為何人?何以蘇某與綽號「文雄」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甲○○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蘇某之前,即持有該電話並曾使用?以上各點均與判斷蘇某是否與甲○○共犯本案有重要之關聯,自有深入調查詳予勾稽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謂:聖保羅國際皮具公司已停業,其負責人 陳瑩珍 經傳喚無著,致未能繼續追查蘇某如何自該公司取得上開汽車轉交甲○○云云。惟查發回前原審雖曾傳喚陳瑩珍,因遷移而未能送達傳票,固有該退回之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上重更二卷第三十六頁)。然原審並非不能向戶政機關函查其新設籍之地址,而再加以傳訊;或傳訊該公司其他董事或股東,以究明上情(見同上卷第十七頁所附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乃原審並未就此以及前述各項疑點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其調查之能事猶嫌未盡,自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