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群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沛公司或該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為辦理該公司解散事宜,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經 趙家熙 同意,竟與 藍影萍 (未據起訴)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主席:甲○○,紀錄:藍影萍,選任趙家熙為清算人」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容不實之股東決議錄(決議錄上誤載為七十七年)後,由上訴人持以委請不知情(下同)之 孫夢民 代為辦理申請解散登記。孫夢民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東決議錄」內容重新謄寫一份,並代繕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一份,偽造董事「趙家熙」之簽名一枚於其上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持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刻「趙家熙」之印章一枚,在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內「董事趙家熙」之簽名下偽蓋「趙家熙」之印文一枚,並將前述重謄之股東決議錄交予藍影萍加蓋「藍影萍」之印文一枚後,再將該「股東決議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交由孫夢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局承辦人員予以核准,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使該局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建一字第八六八八八號函覆群沛公司核准解散登記,並副知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之管理及趙家熙。上訴人復於八十年一月六日委託孫夢民偽造群沛公司清算人趙家熙名義之聲請書一份,並由上訴人以前開偽造之「趙家熙」印章在該聲請書上偽造「趙家熙」之印文一枚後,於同年月十九日檢具該聲請書連同前述股東會決議錄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函等資料影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呈報清算人,經該院承辦法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該院八十年司字第二十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審理單上批示「通知補送資產負債表後准予備查」。上訴人又於同年二月四日偽造清算人趙家熙名義之委託書,並偽蓋其印文一枚於其上,授權孫夢民代表其本人就上開案件到庭應訊;復委由孫夢民於同年四月二日偽造趙家熙名義之民事聲請狀,並檢附群沛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於同年月九日向該法院遞狀,經該院承辦法官於翌(十)日在該聲請狀上批示「准予備查附卷」之不實登載。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孫夢民偽造趙家熙名義之民事聲請狀一份,並偽造「趙家熙」之印文一枚於其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檢具聲請狀及偽造趙家熙名義並偽蓋有其印文各一枚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向該法院呈報公司清算完結,使該院承辦法官於該聲請狀上批示「附卷」,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公司清算之管理及趙家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亦屬不實者,為其要件。若得作成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與之通謀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除其行為符合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究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群沛公司之董事長,其為辦理該公司解散事宜,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經趙家熙同意,竟與藍影萍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製作:「主席:甲○○,紀錄:藍影萍,選任趙家熙為清算人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容不實之股東決議錄」,交由孫夢民重新謄寫一份,並交予 藍某 在該決議錄上蓋章後,由上訴人委請孫夢民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該股東會決議錄上之「紀錄」既為藍影萍,則藍某本人即屬該私文書之制作名義人;雖上訴人與藍某通謀而為前揭不實內容之記載,然彼等既未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依上說明,似難謂渠二人有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即非允當。究竟藍某在群沛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上開股東會決議錄是否屬於其業務上登載文書之一種?此與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何項罪名攸關,自應加以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趙家熙」印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而上訴人偽造各該印文所使用之「趙家熙」印章一枚,係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等情,並於主文內將上述印章、印文均宣告沒收。其理由則以:趙家熙(原為上訴人之岳父)及其女 趙茜玲 均否認 趙某 為群沛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而趙某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列為群沛公司之董事,亦加蓋上開相同之印文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上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趙茜玲係告訴人趙家熙之女兒,且 趙女 因上訴人與 藍慧珠 之婚外情,導致雙方感情交惡,此業據趙茜玲在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則趙女既與上訴人積有宿怨,其在本案所為有利於趙家熙,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公正而無偏袒?似非全屬無疑。且依卷附群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反面之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觀之,趙茜玲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且趙女亦坦稱伊曾於七十七年間將趙某所有登記其名義之不動產,供該公司資金週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該公司改組辦理股東登記時,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青年日報上刊登該公司各董事、監察人(包括趙家熙、趙茜玲在內)持股之公告,有該剪報影本一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依上情觀之,上訴人有無偽刻趙家熙之印章而擅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尚難謂全無疑竇,猶有深入詳加研酌之餘地。究竟趙家熙有無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若趙某未同意,則上訴人如何取得其身分、戶籍等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又趙茜玲既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趙某之女,其對於趙家熙列名為該公司董事之事似難諉為不知情,何以其竟未告知趙某?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究竟有無偽刻趙某之印章及偽造其印文有重要關係,自應深入調查明白,以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對此未予探究明白,遽認上訴人有偽造上述印章及印文之犯行,亦嫌速斷。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股東決議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後,交由孫夢民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局人員核准,而在「變更登記事項卡」內為不實之登載,並使該局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建一字第八六八八八號函覆群沛公司核准解散登記,並副知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結果,除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趙家熙之外,似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對於公司解散相關事宜處理之正確性。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結果,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之管理及趙家熙(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自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第一段末尾說明:「參酌卷附之群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趙家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該公司董事,亦加蓋印章於其上等情,本院認為該印章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造,已無庸疑」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六行至第九行)。似認定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趙家熙任群沛公司之董事時),即偽刻趙某印章加蓋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以使趙某成為該公司之董事,並就上訴人偽造趙某印章之犯行加以論究。惟其理由第五段內又謂: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偽造其名義擔任群沛公司之董事之犯行,未據起訴,且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審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四行至第六行)。則其既將上訴人為使趙某列名該公司之董事而偽造其印章部分之犯行併予論究,竟又謂上訴人偽造趙某名義擔任群沛公司董事之犯行部分無從審究云云,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有可議。再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在其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文書上偽造「趙家熙」簽名之事實,卻於理由第四段內說明該附表所示文書上「趙家熙」之簽名均屬偽造,並於主文第三項內予以宣告沒收,其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之諭知,均失所依據,亦有不當。又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記載「趙家熙」之文字,究竟其性質為本人之署押(或簽名)?抑或係由他人代撰,用以表明該文書具狀人或申報(請)人之姓名,而屬於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趙某署押(或簽名)之犯行,以及得否將上開文字諭知沒收攸關,自應併予查明釐清。原審未予究明,理由亦未加敘明,遽認上開文字係上訴人偽造之簽名,而予以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此外,原審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年度司字第二十號群沛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宗資料,並於審理中向上訴人提示;然並未將該卷宗內所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文書影印附卷,致本案卷內並無該項文書資料可供稽核,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