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戊○○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㈦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金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公司)承買該公司在訴外人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鐵工廠)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號土地上興建「台北第一城」之房屋及其基地後,因金山鐵工廠之土地為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無法履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而伊又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向金登公司買受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十三個停車位及同街三○巷一號地下室商場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基地即三○五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給付部分價金三百萬元,金登公司為解決上述糾紛,乃與被上訴人及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經理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之「補充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金登公司將伊買受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乙○○後,被上訴人應承受金登公司之出賣人地位,依該公司與伊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不得另行轉售他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一千三百萬元,將之出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玉雲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係上訴之「備位聲明」。至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許玉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許玉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其雖於補充契約書之影本上蓋章,然蓋章之意義僅在於使其知悉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復非利他契約之第三人,即無權依補充契約為請求;且上訴人未依補充契約之規定換約,而未與伊另訂新契約,兩造間自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乙○○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依決議將之出售,要無不合。況伊五人係代表「台北第一城」一百四十八戶受害人,處理權益事宜,上訴人以伊五人係出賣人,請求伊五人負全額賠償之責,亦非有理。上訴人僅支付定金三百萬元與金登公司,並由台建經理公司保管,要求伊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尤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洪麗花 等共一四八人,自七十一年起,陸續向金登公司預購前揭「台北第一城」五樓住宅房地,分別與金登公司、地主金山鐵工廠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惟房屋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繳交土地價款後,房屋基地因金山鐵工廠積欠他人債務未能清償,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被上訴人等承買人為保權益,推舉被上訴人為代表,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依「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與金山鐵工廠相關人員 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 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以資受害戶向法院標購土地之用。詎金登公司竟違反該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建物、基地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協議,就「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增訂補充契約條款而簽訂「補充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院拍賣公告、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足憑,堪信為真實。就該「補充契約書」之簽訂,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當事人,及其係向金登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承買人,則依該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台建經理公司通知辦理換約手續時,自有履行換約手續之義務;又所謂「換約」,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換約必先解除伊與金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伊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惟不論同時或先後為之,均須金登公司出面為辦理云云,核與證人即台建經理公司科長 錢姈姈 結證:「把原賣方改為乙○○。」之語意應屬同義。而上訴人經台建經理公司之通知後,已拒不換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錢姈姈結證:「……丙○○(上訴人)說她向金登公司買的,她不認識乙○○,所以不換約。」、「……如不換約,丙○○不能向乙○○要房子。」、「因為當時未提到,所以通知兩造來會商。但上訴人不換約……當時丙○○不願再出錢買土地。」及 楊小仲 結證:「 蕭秀惠 後來有換約……」、「有換約的都辦成過戶手續,只丙○○一人未換約」各等語屬實,是「換約」自屬上訴人依「補充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且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本文之約定,承買人有先履行辦理「換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有依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既拒不先履行「補充契約書」約定「換約」之義務;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承買人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履行之請求權。上訴人以其為「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而主張「補充契約書」上之權利,即非有據。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向他方請求給付之權利而言。查被上訴人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所簽訂之「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金登公司係經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簽訂,「和解契約書」則係依據「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之約定而簽訂,補充契約書復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之補充契約條款;而於被上訴人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時,及被上訴人與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簽訂和解契約書時,上訴人均非房屋所有權人,自非金登公司之授權人,被上訴人亦非其代表人;況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尚係「和解契約書」約定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之標的,是上訴人並非「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之承買人至明。再者,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洪源、被上訴人乙○○三人於「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本文約定之下方(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等手寫字樣上蓋章時,伊已為系爭建物之承買人,固屬非虛,惟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本文「乙方應予丙方(被上訴人等五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應行使、履行金登公司與其代表之承買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將其代表之承買人所買受之房、地予以轉售,本屬其依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原約當事人加註(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無非在加強本文約定之文義。綜觀「補充契約書」全文,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無片語、隻字之約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又非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時之承買人,即難謂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且就「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之內容以觀,移轉系爭建物之債務人為金登公司或林洪源、洪林聰、洪金木,債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此外,三方並無任何一方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既謂其為簽訂「補充契約書」之承買人,自仍有依該契約書第三條本文之約定,履行換約之義務,要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受給付利益之本旨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契約書」後,因通知上訴人換約被拒,始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其所代表之承買人決議,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出售系爭建物,有會議記錄可稽,其所為無非係行使該和解契約書之權利,履行對於其所代表承買人之義務,要無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尤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必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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