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預購上訴人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號、六二號、七一號、七四號、一六六之二號、一六七號等土地上興建之「紐約第五街」房屋八樓編號B1居家套房一間、地下四樓三號平面式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已依約如期繳清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地下室完成款及屋頂突出物完成款等各期應付之價款(詳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通知已領取使用執照時,即依約繳交最後一期自備款即領取使用執照款五十一萬元,乃上訴人竟遲未通知交屋以履行買賣契約。嗣經追查,發現上訴人建屋之基地除六二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均屬台北市政府所有或國有,且皆編為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使用執照亦載明系爭建築物係供「一般事務所用」而非「住宅」。茲本件上訴人交付房屋之債務,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即可確知為定期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履約前,已有北上向上訴人為口頭催告,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交屋進度報告函自陳「本案進度落後...長達一年..全體客戶同為受害人,本公司為貴客戶因不能及時取得完整產權,致久久不能使用已完成的房屋深感歉意..」,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其有交屋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將合於約定用途之房屋(套房、非一般事務所)、土地(非公共設房保留地之市場用地)應有部分持分及停車位過戶給被上訴人,以解決建物、基地不符契約之問題,而上訴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按約履行云云,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自陳「...貴戶提之疑問皆係出於誤會,敬請貴戶依本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寄發之交屋進度報告函中所載事項,速配合辦理,以利交屋。」,顯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當初催告乃逾期解約之催告,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催告期限屆滿後,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另系爭建物之基地大部分屬台北市政府所有或國有,且皆編為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完整之所有權,且其取得之使用執照亦載明係供「一般事務所用」而非「住宅」,又上訴人以不實夾層廣告圖,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於交屋後得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空間等情,事實上依上訴人申請之建照、使用執照,依法已無再施工設置夾層之可能,既系爭買賣標的物已無法依兩造所定契約為供住宅使用或具特定效用,而存有重大瑕疵,此顯屬重大不可補正之瑕疵,亦與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完全不符,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至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權屬狀況,上訴人亦自始即蓄意欺騙各住戶,不但簽約時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所有權,此不但係重大瑕疵,且與契約上擔保不符,上訴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亦顯係詐欺,被上訴人依法得撤銷所有買賣契約,特以起訴狀再為撤銷之通知。毋論上訴人係詐欺而由被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或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而由上訴人解除契約或遲延而由上訴人依法催告解約,上訴人均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爰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前審維持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嗣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屋日期未有期限約定,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定期一個月催告履行,一個月屆滿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延後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不依限履行時,始得解約,惟被上訴人卻逕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約手續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定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履行,該一個月期間實不足完成準備履行債務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本件係雙務契約,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請求交屋前,應先履行繳清價金,包含自備款及銀行貸款之手續,始能辦理交屋,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催告,並未提出對待給付,上訴人依法抗辯,該催告並不生附有給付遲延之效力。又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公司之銷售人員即明確向被上訴人解說當時土地權屬,及將處理之情形,並無欺瞞情事。而買賣契約約定房屋之完工日期為九百工作天,亦無遲延情形。上訴人銷售房屋時,對房屋使用性質並未加隱瞞,亦未為特別之保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因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合併同時,使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共有所有權,並無任何不利,且合併時已定有分管契約,復無租期屆滿有遭拆屋還地之可能,又工業區、商業區為住宅使用,尚無問題,至夾層屋興建並非契約本身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已知道系爭房屋非為純住家,買的坪數不包含夾層,夾層是裝潢格式,故與當事人合意內容不同之廣告,並非契約內容一部,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不能興建夾層之違約事由。茲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時,並未以住宅及可增建合法夾層屋作為廣告訴求,被上訴人亦無以購買純住宅及可增建合法夾層屋作為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被詐欺之情事。且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乃可作住宅使用,亦可變更用途為住宅,至於施作夾層,亦可檢具專業技師、建築師之簽證向台北市政府備查施作,故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既無詐欺,瑕疵亦可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主張被詐欺部分(包括以土地為國有地,房屋不是住宅、夾層屋),被上訴人並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解除契約,不是撤銷意思表示,兩者法律關係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五九、六二、七一、七四、一六六之二、一六七六筆土地上,興建「紐約第五街」房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總價金七百三十萬元預購編號八樓B1號居家套房一間、地下四樓三號之平面式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繳清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地下室完成款、屋頂突出物完成款、領取使用執照款等各期應付之價款,共二百三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訴人通知其已領取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即依約繳交自備款最後一期五十一萬元(即領取使用執照款),及上訴人所興建前揭房屋之基地,除六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各筆土地皆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屬於台北市政府、或國有財產局所有,且皆屬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興建房屋取得之使用執照,規定之建築用途為供「一般事務所用」,而非「住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應將合於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七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解除所有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台中何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一六八八號存證信函、同郵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一八八六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使字第四0三號使用執照、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四二、六一、七○、七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及基地是否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有此瑕疵是否可補正?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建物及基地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此項瑕疵無法補正: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已充份了解上開基地應依照台北市政府核准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興雅市場契約書之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所謂「有關規定」即指上訴人須於興建興雅市場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價購土地,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取得土地前即催告解約,則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興建興雅市場契約書係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所訂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無拘束之效力,雖兩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有如上之約定,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尚需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依興建興雅市場契約之約定辦理,有所認識而已,適為上訴人履行兩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乙方保證本約土地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葛,倘與他人有債務或產權糾紛時,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理直---」(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約定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能否依興建興雅市場契約取得市有土地,要與上訴人應履行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義務無涉,易言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契約內容,妨礙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行使權利。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未遵期繳款而未購得第七一號土地,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七0一二二0三號覆原審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被上訴人稱:「基地部分係屬公有,依法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提出申購合併之程序」(見本院上字卷㈡第五三頁正、背面),顯為虛妄之詞。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約、依有關規定購買公有土地。
⒉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保證本約土地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葛」之約定
,係就上訴人自行所有之前開第六二地號之土地而言,其他五筆土地上訴人已依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說明土地尚須向國有財產局、台北市政府購買始能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六二、七一、七四、一六六-
二、一六七等六筆土地上編號八樓B1號---」(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亦約定:「預定土地買賣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六二、七一、七四、一六六-二、一六七等六筆地號上---」、同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約土地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葛,倘與他人有債務或產權糾紛時,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理直---」」(見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對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一無負擔之土地所為之擔保,並不以某地號土地為限,或將其中某一地號土地予以排除,上訴人自應依上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擔保其交付所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無負擔之土地。雖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有「甲方已充分了解上開基地應依照台北市政府核准乙方投資興建興雅市場契約書有關規定辦理」之約定(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惟如前述,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尚需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依興建興雅市場契約之約定辦理,有所認識而已,適為上訴人履行兩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乙方保證本約土地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葛,倘與他人有債務或產權糾紛時,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又非興建興雅市場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對於該契約有所認識而異其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⒊上訴人另辯以原約定之六筆土地已合併為五九地號,而被上訴人就合併後五九地
號土地要與何人共有,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與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無礙;國有財產局既已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合併前七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查前揭六筆土地雖已合併為五九地號,並由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分別共有,各取得萬分之七四六九、萬分之二五三一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合併後之五九地號上,上訴人對於合併後之土地雖有其應有部分,然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全部土地之上,上訴人所交付其興建房屋之基地,即含有第三人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而國有財產局於該基地上又無房屋,無分管之事實,依兩造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土地買賣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六二、七一、七四、一六六-二、一六七等六筆地號上紐約第五街捌樓B1號房屋壹戶及停車位地下肆樓三號之基地之持分面積---」,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為其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所交付其興建房屋之基地,竟有國有財產局無房屋、有應有部分之土地,要與兩造上開約定有所不符,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上訴人為上開之抗辯,即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經合併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
號土地,僑果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協議書,約定僑果公司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四六九,中華民國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三一,有協議書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既定有協議,約明各自由僑果公司及中華民國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成共有狀態,而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北管字第○九○○○一一四一五號函覆稱:....,協議書中除協議合併後土地之國有權利範圍外,並就合併後相對應國有持分土地之建物臺北市○○路○○○號等十戶及編號B3致25等六個自設停車未達成協議合併後,土地變更為同段五九地號,國有持分為一萬分之二五三一,本處並以....函辦妥前述租約之租賃標示變更事宜,是僑果公司就其所有協議書所列載之前述一二五號等十戶建物及...車位,對應之國有持分,仍維持租賃關係(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產北管字第二五二三三號函覆稱:「查本處於辦理國、私有土地合併登記前,即已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僑國公司協議對應合併後國有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故就非屬對應國有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其所對應坐落土地僅係私有持分土地,而與國有持分土地無涉,本處自不得就該等建物及對應坐落之私有持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而僅得對原協議應對應國有持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主張應予續約租用國有持分土地及依約收取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可使用基地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僅十年,且有下列限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至五十頁):第二條定明租期,期滿即自行終止且不得轉讓供他人使用亦不得設定地上權,第十條、第十一條更限制地上房屋轉讓之限制及出租機關優先權、懲罰金。尤有甚者,第十二條更約明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多種情況,租約第十三條更係約定租約終止時,上訴人應自行將已興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土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在在皆與兩造所締買賣契約應承購土地之本旨不符,上訴人主張所謂國有財產局無權要求其拆屋還地,顯然不實。何況國有財產局覆本院函中特別指明「訂約租用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依約當繳付租金,是本處並無同意該等地上建物承買人永久無償使用該等建物坐落之本案國有持分土地。另依法律得主張之權利本處亦無不予主張。」(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二頁)。按國有財產局擁有近四分之一基地應有部分,而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又可終止土地使用租約,國有財產局有權對所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使用基地之不當得利。至於國有財產局是否行使,又如何行使,係其權利,非得執此而謂基地產權無瑕疵。茲上訴已拒購國有基地,如前所述,可見此瑕疵已不能補正。
⒌本件上訴人預售房屋廣告中載明:「特別規劃三米六挑高空間,使單層面積能擁
有雙層使用的經濟效益,並將客廳與臥房分成二個不同的領域,創造出各有特色的空間趣味及利用價值」(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四、二五頁),另其廣告並有現場夾層實景之圖,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又證人 陳紫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本院證稱:「當時我與被上訴人去看時,銷售人員有問我們要給誰住,銷售人員說這房子雖然不大,但是因為樓層高挑,可以像樣品屋這樣隔兩層」、「記得好像是建設公司可以在我們另外交錢後,幫忙作成現場兩層的樣子」、「當時我們都有上去二樓看,我記得二樓天花板幾乎頂到我的頭頂」、「現場樣品屋只有一種,只有一部分隔成二層,二樓的部分大約室內面積的二分之一強。現場樣品屋,有沙發,夾層上面有床,如果當時不做夾層,我想被上訴人應該不會買,因為他說要買給女兒住,如果沒有包含夾層太小,他不可能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八頁筆錄)。另證人 唐偉 即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亦證稱:「甲山林當時在賣的房子,公司規劃兩層的樓上通常都作為儲藏室」、「現場樣品屋只是樣品,讓客戶可以瞭解可以作成這樣的空間。」「我們當時跟客戶的講法說可以自己裝成兩層像樣品屋一樣。」(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筆錄)。另上訴人於本審所呈廣告宣傳單更載明:「三─八樓樓高三.六米,上下二層動線分明」、「破天荒挑高三米六小住家」(見同上卷第二四頁),宣傳單上亦有樣品屋實景,確係二樓,二樓有床、有座,而且面積廣達一樓三分之二以上,上訴人係以二樓夾層屋廣告宣傳,彰彰甚明。上訴人雖稱夾層屋依「台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仍可向主管機關報備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然上訴人所建夾層房屋均係違建,且已逾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備期限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案監管,此有該局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至六十頁)。顯見此違法之夾層屋亦不能補正為合法建物。
⒍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
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屬台北市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屬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執照上載明建物供「一般事務所」用而非「住宅」,已無施作夾層屋之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於銷售時,係以及「可為夾層屋」作為廣告訴求重點,此訴求自為兩造買賣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且上訴人所為之銷售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該廣告因對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巷之規定,處以應立即停止就建物銷售廣告上為前述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處分,有該委員會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同本院上更㈡第七九至八十頁),益見上訴人確已不能依約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合法夾層屋。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交付於買受人前,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且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利之義務。出賣人如不履行上開義務,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既有不能合法增建夾層供住宅使用之重大瑕疵及被上
訴人不能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瑕疵,且已不能補正已如前述,解約與公平原則無違。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起訴狀中一併主張該等重大瑕疵為由,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所有買賣契約(按其真意即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送達證書),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其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應生解約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亦無可取。
⒊另上訴人抗辯其已支出各百分之五之代銷費用及營業稅,為成本支出應於被上訴
人之請求中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僅限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始得請求他方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三十萬元,準此,尚難謂被上訴人因上開代銷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銷費用。至於營業稅之支出,亦僅係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得否據以辦理銷貨退回之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職是,上訴人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應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自屬無據。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受領日起(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既經勝訴判決,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