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   告  陳元熙
被   告  李靜華
       楊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408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1
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應
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房租後,即於102年3月20日擅自離去
,迄今租期已屆滿,仍積欠5個月又20天之租金27,004元(
計算式:5,0005+5,00012/30=27,004)。又被告
二人於承租期間均未繳納水電費,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水
電費以每使用1度電4.8元計算,而被告二人承租期間共使
用1,516度,故原告代墊水電費7,277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並給付原告2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最後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生活守則及收租明
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又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
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負擔,電費每度4.5元,並依台電調整
。查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01年10月8
日至102年3月20日之房租共27,004元;被告承租期間水電
費調整為每使用1度電以4.8元含水費,故原告已代墊7,
277元之水電費;又被告已繳納房租14,000元,均據認定如
前,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共20,281
元,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
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
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
,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李靜華、楊瑞華之日分別為102年7月25、26日,此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請求自送達被告最後之日翌
日即102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責
任,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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