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5號
原 告 王乃玄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柒
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原由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板簡救字第2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復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同意撤回
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原告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20元,扣除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撤回
而應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所餘773元,依上開規定,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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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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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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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撤回起訴,應由原告負擔│
│││1/3即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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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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