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謝金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可佐。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序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金侖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若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
須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94年9月5日繳款10,1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478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8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
之責任。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法院得以職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為酌定
適當違約金額之衡量標準;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乃大
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即債務
人約定,如債務人遲延給付,債務人除仍須依約給付利息外
,尚須給付原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本件
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15%計算,已相當
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
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5,479元(含含本金75,478元及違約金1元),及其
中75,478元部分,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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