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2,2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該被告
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
下同)94年8月1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
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訴外人即債權讓
與人即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對被
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債務人即被告
發生效力無誤。如上述,則原告尚有102210元及自94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乙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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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02,210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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