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俊凱(原名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凱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一時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將竊得贓物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全帽
1頂
2
安全帽用藍芽耳機
1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宋俊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 韋志鴻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黑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內有藍芽耳機1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陳潔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韋志鴻 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志鴻於警詢中、證人陳潔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法條內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