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俊凱(原名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凱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一時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將竊得贓物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全帽

1頂 

2

安全帽用藍芽耳機

1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宋俊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 韋志鴻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黑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內有藍芽耳機1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陳潔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韋志鴻 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志鴻於警詢中、證人陳潔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法條內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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