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5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徐烈國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徐偉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
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
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
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
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
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
請求所載之金額為10萬元及利息,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
其反訴聲明為請求15萬元及利息,經核本件無論是合併本反
訴請求之金額或者分別計算,均超出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
8規定之10萬元,且縱使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不
認為屬適當,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
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
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2款、同法第249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觀諸前開法律說明,必以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起訴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法院
始得「依職權處相當金額之罰緩」,並可「酌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酬金而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為法院之職
權,「並非當事人請求權之基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以
反訴被告「惡意濫訴」為由主張違反民法第184條、195條
規定應賠償10萬元,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為由主
張給付律師酬金5萬元而提起反訴,而律師費之酌定係法院
職權認定之範圍,且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請求權
之基礎,反訴原告有何主張之依據?而況本院根本尚未認定
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或第2項之情形,反訴原告又有何依據依此主張要求反
訴被告給付律師費?再者,反訴之提起係基於訴訟經濟而於
同一訴訟程序處理,與起訴之性質無異,則反訴原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反訴,依前開所述,其以無法律上之依
據提起反訴主張請求律師費,其自身即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2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本即可依法處反訴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相當金額之
罰緩,然本院考量於「訴訟標的及程序選擇」之程序事項已
先行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故不再落入「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之實體審酌,惟本院併以本裁定諭知本件兩造當事人,
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或第2項之情形,本院將審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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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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