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毛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偉馨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偉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功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毛偉馨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附表編號4、5之匯款金額業經圈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素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羽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沈奕葦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廖瑞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許鳳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毛偉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5頁、第63至6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偉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當初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他說要幫我做帳,需要我的銀行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素秋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素秋等5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誤。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為專科肄業,從事過加油站、超商、服務業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有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且有聽過勿將帳戶之重要資訊交付他人之宣導(見偵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擔心帳戶成為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素秋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素秋等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4、5告訴人廖瑞卿、許鳳娥匯款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素秋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素秋、陳羽瑄、沈奕葦、廖瑞卿、許鳳娥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素秋等5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萬9,869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查本案國泰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5告訴人廖瑞卿、許鳳娥匯入之金額業經圈存)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劉素秋
113年8月6日15時48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為「Youssaf1waki1」佯裝買家,向劉素秋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後表示未完善升級實名認證服務,請劉素秋與客服聯繫,客服稱須依指示操作,致劉素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7時36分
9萬9,899元
國泰帳戶
113年8月6日18時34分
9,985元
一銀帳戶
0
陳羽瑄
113年8月6日17時40分前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聯繫陳羽瑄,以暱稱為「 曾雅嫻 」佯裝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之後表示因設置未完善造成交易失敗,請陳羽瑄與客服聯繫,客服稱須依指示操作,致陳羽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7時40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0
沈奕葦
113年8月3日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放貸款廣告,沈奕葦與其聯繫後,對方請其進入一網站註冊申請貸款,後平台表示帳號輸入錯誤,稱須繳交金錢才能繼續,致沈奕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8時2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0
廖瑞卿
113年8月6日18時3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廖瑞卿,以暱稱為「 小紫 - 余紫均 」佯裝廖瑞卿前同事,稱網轉限額需要借錢,致廖瑞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0
許鳳娥
113年8月6日18時10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許鳳娥,以暱稱為「小紫」佯裝許鳳娥朋友,稱網轉限額想借錢,致許鳳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8時15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劉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
2、劉素秋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陳羽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沈奕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2、沈奕葦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7頁)。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廖瑞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2、廖瑞卿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99頁)。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2、許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