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1年間有2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螺旋麵包

2個

共149元

2

握壽司麵包

1個 

3

重奶酪麵包

1個 

4

杯子蛋糕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吳俊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劉諮穎 放置車牌號碼000—BSA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之麵包1袋(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MHN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諮穎發覺麵包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諮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諮穎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購物發票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袋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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