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侑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莊侑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小川信浩 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挫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欲進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

 2.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執行左轉彎,尚未進入路口時,告訴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約至路口中央,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可見前方之告訴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仍持續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

  被   告 莊侑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翰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東向左轉欲進入舊宗路1段時,明知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欲進入舊宗路1段。適有小川信浩(日本籍)步行於舊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莊侑翰駕駛之車輛即撞擊小川信浩,致小川信浩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莊侑翰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小川信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侑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小川信浩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被告駕駛車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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