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鴻福 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機關印信,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書狀暨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命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4
1頁)。再審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再審被告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其中附表編號⒈之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扣除該判決附圖所示739-A、739-B、739-C、739-D、739-E、739-F等部分供作鄉道使用土地;附表編號⒐之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扣除該判決附圖所示134-A部分供鄉道使用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用以營建高爾夫球場,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敗,兩造均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萬1,297元及自99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包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意旨;又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合併開發契約,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判決違法情形。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版第1529頁);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與理由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版第1540頁)。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以:「㈡…惟查系爭開發契約書約定:『乙
方(即鴻福公司。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依甲方(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核計之金額繳交保證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甲方於乙方繳交保證金後,發給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僅提供申請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方於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違反者,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乙方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繳納損害賠償金。』等語,可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出具系爭開發證明書,僅提供予鴻福公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鴻福公司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後,須另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且在鴻福公司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使用。是自難僅憑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或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交付系爭開發證明書,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㈢鴻福公司於取得系爭開發證明書後,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惟其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購時,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91年
5月23日售字第091K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鴻福公司繳價承購,鴻福公司因價格問題未於期限內繳款,致該申購案遭註銷,嗣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重新查估價格,復於94年12月8日重新計價後通知鴻福公司應於95年1月7日前一次繳清價款775萬6,910元(讓售價格為1,073萬6,320元,扣除已繳保證金後,應再繳775萬6,910元),鴻福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繳款,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4年12月1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鴻福公司所不爭執。查上開繳款通知書載明:『不照上述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申購案另行註銷),如申購人再度表示承購時,應另案申請』等語,足認鴻福公司雖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購系爭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表示准予讓售及通知繳款,惟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同意讓售係附加以1,073萬6,320元為買賣價金,扣除鴻福公司已繳保證金後,鴻福公司應於前開期限內繳款,否則該繳款通知即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顯已將鴻福公司申購之要約為限制,應屬新要約,鴻福公司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承購,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鴻福公司如欲再行申購系爭土地,自應重行提出申購之要約。本件鴻福公司既未於前述期限內繳款,即未依該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兩造間買賣契約自未成立。鴻福公司辯稱,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僅就價金未達成協議云云,實不足採。」、「㈣…然查,系爭開發契約第
4條約定:『乙方(即鴻福公司)應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逾期未申購者,甲方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國有土地之售價,乙方同意由甲方依估價程序估定,並願以保證金抵繳部分價款,如有差額另予補足。第一項違約金於申購時繳交,如乙方拒繳或於開發許可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作廢前仍未申購者,同意由甲方以保證金抵充。』等語…,則該條僅在約定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後,鴻福公司有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購系爭土地之義務,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是否准予申購及以何價格讓售,仍須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非謂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即負有同意申購之義務,是系爭開發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仍屬二不同之契約,應循各該契約之相關法令辦理,鴻福公司以系爭開發契約簽訂後,即屬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已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顯不可採。另依系爭開發契約第
4條之約定可知,鴻福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得用以抵繳買賣價金,但如鴻福公司違約未申購時,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1%違約金,則該保證金僅於契約成立後得抵充價金之一部,並作為鴻福公司違約金之擔保,非謂鴻福公司繳納保證金即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論斷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難謂有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6條第1項「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6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顯不足採。
⒉原確定判決說明:依系爭開發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再審被
告出具系爭開發證明書,僅供再審原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再審原告於經核准開發後,仍須另向再審被告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且在再審原告承購前,不得擅為使用。乃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開發證明書及雜項使用執照而向再審被告提出購買土地之申請後,雖經再審被告先後二次定期通知繳納(扣除保證金後之)土地價款,其通知繳款書並載明「不照上述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申購案另行註銷),如申購人再度表示承購時,應另案申請」等語,然再審原告均未如期繳納等情,因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顯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詳如前述。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則係就「…關於買賣契約部分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 邱彭蓮妹 依照前公產代管部之通知申請承購系爭房屋,並經該代管部限期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繳款,邱彭蓮妹亦即於期前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往繳款,乃該代管部因房屋已登記為黨部所有,而在收據上批寫:『接通知繳款』字樣,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當無疑義…」等事實所為論斷,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可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意旨,並無可採。
⒊至於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認為「土地之
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云云,殊不足採。
⒋又原確定判決以:「㈡…惟查系爭開發契約書約定:『
乙方(即鴻福公司)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依甲方(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核計之金額繳交保證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甲方於乙方繳交保證金後,發給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僅提供申請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方於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違反者,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乙方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繳納損害賠償金。』等語,可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出具系爭開發證明書,僅提供予鴻福公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鴻福公司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後,須另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且在鴻福公司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使用。是自難僅憑兩造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或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交付系爭開發證明書,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足認定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鴻福公司使用…又依系爭開發契約及開發證明書,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固同意鴻福公司開發系爭土地,惟在鴻福公司承購前,鴻福公司仍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可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同意鴻福公司開發土地與同意其使用土地係屬二事,鴻福公司以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交付系爭開發證明書等文件,由伊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為由,辯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云云,亦不可採。」、「㈣…然查,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鴻福公司)應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逾期未申購者,甲方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國有土地之售價,乙方同意由甲方依估價程序估定,並願以保證金抵繳部分價款,如有差額另予補足。第一項違約金於申購時繳交,如乙方拒繳或於開發許可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作廢前仍未申購者,同意由甲方以保證金抵充。』等語…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鴻福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得用以抵繳買賣價金,但如鴻福公司違約未申購時,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1%違約金,則該保證金僅於契約成立後得抵充價金之一部,並作為鴻福公司違約金之擔保,非謂鴻福公司繳納保證金即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能認為鴻福公司因此即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4頁背面至15頁),並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詳如前述),而得再審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心證,以及說明「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等語,顯無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開發契約書、系爭開發證明書等證據並為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事實真偽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按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難謂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亦顯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遍閱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或再審原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殊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針對系爭開發契約書、系爭開發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已繳納保證金、再審原告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85年間有效施行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條(見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被證三)、以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證八、被證四、被證
六、被證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證一、上證二等證物所作主張不採納,或恝置不論,或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等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所不同,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可言。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開發契約書、系爭開發證明文件、爭再審原告已繳納保證金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並說明「…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等語,詳如前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恝置不論或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顯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