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認聲明異議,係對於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不得逕對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甲○○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內容不服,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甲○○應先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待桃園監理站裁決後,如對裁決有所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甲○○於96年4月16日向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後,迄96年5月31日止桃園監理站未有本件開立裁決書之紀錄等情,有該所96年5月31日竹監桃字第096001106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甲○○對於尚未裁決之案件逕行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甲○○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